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3號

原告 梁奕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清楚說明(亦即主張得請求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法律依據,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復未提出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得知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又依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15元(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關於200,000元之記載,應屬誤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外,若無法提出被告甲○○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二、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甲○○之完整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及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曾設籍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2樓之4)。

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解除契約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是否即如起訴狀所附律師函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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