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林亞萱
相對人 姜純豪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姜純豪、鄭桂蘭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姜純豪、鄭桂蘭,惟相對人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均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