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稻草壹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4時20分許,蕭國雲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並於107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自行到案說明,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承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8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5451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4時2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並於107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自行到案說明,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乾稻草1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蕭國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
4月23日19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徒手將 王呈佑 所有之乾稻草1批(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竊取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呈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國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呈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Google地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上開乾稻草
1批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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