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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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婷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婷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間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三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雖然不佳,然行車至路口處暫停,仍可看見左方道路是否有車輛駛來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待安全時始予通過,即貿然前行。適有 洪振維 無照(00年生,事發當時16歲)騎乘其祖母 洪郭秀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揭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經上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待看見許雅婷機車時避煞不及,竟逆向跨越中正北路雙黃色行車分向線,進入中正北路北向車道,致二車於中正北路北向車道發生碰撞。洪振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許雅婷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
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102年12月4日本院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其於警詢(見101年度相字第1361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6-12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11、12、59頁;102年度復偵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偵3卷,第18頁正反面)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卷第15、16頁)、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24-37頁)、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筆錄(見偵2卷第38、39頁)可稽。而被害人洪振維確實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救,於101年10月23日零時45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此亦有成大醫院102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卷第40-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卷第43頁)、檢驗報告書(見偵1卷第44-51頁,被害人性別誤載為女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偵1卷第52-59頁)等存卷可參,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㈢被告過失部分:
⑴被告有未注意左方來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前行經支線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本應注意依照上揭規定,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等待安全後始得續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雖然不佳,然被告行至路口處暫停,仍可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前暫停,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雖辯稱:中正北路三段並非筆直
之道路,且因建築物阻擋視線,被告機車於和順路一段東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甚至前方行人穿越道(被告申請覆議理由書誤載為斑馬線,斑馬線係設置於路段中央,二旁繪有平行線者,參設置規則第186條第1、2項;而系爭路口,為枕木紋平行線,設置於交岔路口處亦稱枕木線,參設置規則185條),均無法看見被害人機車由中正北路三段南向車道高速駛來;待被告機車行駛至路口發現被害人機車後,又因被害人機車車速甚快無法閃避,以致發生撞擊等語,雖屬有據。然查:現今台灣地狹人稠,交岔路口處蓋有建築物,或設有他物阻擋視線者比比皆是,許多道路於路口停止線前無法看清前方橫向道路車行狀況,大多須前進至行人穿越道處,甚或踰越行人穿越道後始能看清左右來車,因此上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閃光紅燈之車輛,須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等語當非僅止於車道停止線前方或行人穿越道前方路面,此乃當然之解釋,倘非如此,任何行經交岔路口之駕駛人,於停止線或行人穿越道前方若視線遭受阻擋,均可不顧前方橫向車道左右來車,即逕自任意穿越道路,豈不造成更多車禍事件?因此縱使認為被告辯稱系爭路段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方左側有建築物阻擋,視距不良,被告仍應於交岔路口前可以看清中正北路三段左方是否有來車之處所,看清有無來車後始得續行。而被告肇事當時於和順路一段東向車道,自停止線開始至肇事時為止,未曾暫停機車,仔細觀察中正北路二側是否有來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因此肇事自有過失無疑。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⑴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前,告訴人機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害人於進入路口前應可輕易看見被告機車,而及時採取避煞措施,惟被害人至極為接近被告後始開始煞車,此可由被害人機車遺留於地面之煞車痕與撞擊地點極為接近可稽(見偵1卷第14頁肇事現場圖),顯見被害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被害人有車速過快、未注意右方來車之過失: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系爭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時,車速甚快,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再參被害人機車於撞擊被告機車前,於路面遺留
2.1公尺之煞車痕,於撞擊被告機車倒地後,復因機車之衝擊力,於路面遺留長達13.2公尺之刮地痕,此有肇事現場圖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偵1卷第14頁)。可知被害人肇事前之車速甚快,顯然違反上揭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亦有過失。
⑶被害人有避煞失當之疏失:本件二車之撞擊「地點」在中
正北路三段北向車道上,亦即被害人機車駛入中正北路三段南向車道路口時,被告機車已行駛接近中正北路南向車道雙黃色行車分向線處,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逆向即朝向被告行車方向閃避,以致二車於中正北路三段北向車道發生撞擊,依此觀之,足認被害人逆向進入中正北路三段北向車道避煞之行為亦有疏失。
⑷告訴人無照駕駛僅違反行政規定,無證據證明具有過失:
按申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須年滿十八歲,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肇事當時年僅16歲,尚未達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依照上揭規定,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此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害人駕駛機於道路上行駛,顯然違反上揭規定,然依據卷內證據,本院查無告訴人有何因未持有駕駛執照,以致肇事之原因,因此尚難因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遽認此與肇事結果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⑸依此,被害人駕駛機車違反上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右方來車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及閃避失當,以致肇事,並因此擴大損害結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號誌號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僅為肇事次因,分別有上揭機關101年1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102年4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63、64頁、偵2卷第56頁,鑑定及覆議結果贅引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與本院之判斷大致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被告車輛有於閃光紅燈路口,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過失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左右來車、閃避失當,過失責任較大,為肇事次因。
本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肇事地點視距不佳,被告機車須行車至路口處始可看見左方是否有來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預計於103年1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知所賠償深具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因本件肇事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見偵1卷第38頁)並考量其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二兄弟姊妹,弟弟在當兵,姐姐就學,靠父母親二人平均每月約3、4萬元收入扶養;被害人無照駕駛有多次違規之事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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