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債務人 郭雅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2元,並於每年2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98,6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情,有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補正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 郭文福 (62歲)無固定收入,亦無領取津貼或補
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郭文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4,158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2,522元【計算式:10,244+(6,834÷3)=12,522】,惟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租金3,300元,亦據其提出房租繳款證明在卷可參,是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及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11,834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00,528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3)〉×24=300,528】,扣除後餘額為111,306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98,6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尚有加班費未陳報,且年終獎金均每年固定6,000元,亦非無疑,應予查明;又債務人累積之債務均為現金卡債務與消費性貸款,可知其花費不知節制,希冀以消債條例逃避債務,難認公允;債務人應將每月支出節約在10,244元之範圍內,包含房租部分,始能認為合理;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年終獎金或加班費係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獎金且無加班之機會。據債務人任職之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公司年終獎金與節金之發放數額,係視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評分計算,無最低保障數額,102年度1月份曾發放節金1,761元,2月份發放年終獎金3,000元等情,有該公司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憑,參酌債務人之薪資明細除每月薪資外,另有競賽獎金,102年度每月薪資與競賽獎金平均合計約25,403元,並無任何加班費,是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況債務人擬訂更生方案本應以目前收入狀況為基準,每年增加清償3,000元,更能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亦屬合理。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為12,158元(包含租金3,300元)、扶養費2,000元,參以債務人之兄 郭耀文 查無所得資料、弟 郭耀倫 每月收入約18,780元,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僅能維持債務人與父親最基本之生活支出,並無逾常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浪費累積債務,不應予以免責云云,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842元。││②年終獎金(每年2月份,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56,60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98,624元。││4、清償成數:51.3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分別受償新臺幣21,434元、5,047元、││11,492元,為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爰依職權調整更生方案之分配表如二所示。│├────────────────────────────────────────┤│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每年2月)││├──┼──────┼─────┼────┼──────┼─────┼──────┤│一│台新國際商業│350,143│22.50%│2,439│675│179,658│││銀行││││││├──┼──────┼─────┼────┼──────┼─────┼──────┤│二│富全國際資產│149,080│9.58%│1,039│288│76,536│││管理股份有限│││(受償至52期││(本件僅受償│││公司│││,第52期受償││55,102元)││││││385元)│││├──┼──────┼─────┼────┼──────┼─────┼──────┤│三│聖文森商榮昇│29,023│1.86%│202│56│14,88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富邦資產管理│317,490│20.4%│2,212│612│16,936│││股份有限公司││││││├──┼──────┼─────┼────┼──────┼─────┼──────┤│五│中國信託商業│92,023│5.91%│641│177│47,214│││銀行││││││├──┼──────┼─────┼────┼──────┼─────┼──────┤│六│國泰世華商業│150,725│9.68%│1,049│290│77,268│││銀行││││││├──┼──────┼─────┼────┼──────┼─────┼──────┤│七│良京實業股份│90,425│5.81%│630│174│46,404│││有限公司││││││├──┼──────┼─────┼────┼──────┼─────┼──────┤│八│元大國際資產│147,920│9.5%│1,030│285│75,87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遠東國際商業│152,682│9.87%│1,070│296│78,816│││銀行│││(受償至第68││(本件僅受償││││││期,第68期受││73,769元)││││││償303元)│││││││││││├──┼──────┼─────┼────┼──────┼─────┼──────┤│十│中正資產管理│74,071│4.76%│516│143│38,010│││股份有限公司│││(受償至第50││(本件僅受償││││││期,第50期受││26,518元)││││││償376元)│││├──┼──────┼─────┼────┼──────┼─────┼──────┤│十一│滙誠第二資產│2,025│0.13%│14│4│1,0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556,607│100﹪│10,842│3,000│798,6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