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蓆夢思 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美商好夢有限公司代表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2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以「 席夢思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床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9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97015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蓆夢思」(如附圖2所示)相較
,不僅讀音完全相同皆為「蓆(ㄒㄧ)夢(ㄇㄥ)思(ㄙ)」外,二者商標僅於字首「蓆(席)」有無草字頭之細微差異。又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床墊」,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早先實際使用之商品相同,極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故二造商標係屬近似商標,至為顯然。
㈡原告自69年起即從事床墊及寢具產品,並於70年起以「蓆夢
思」商標陸續申請註冊於代理產品之報價服務、毯、木製品、毛巾、疋頭等產品,皆獲被告核准註冊,原告同時以「蓆夢思」商標銷售床墊產品,至今已達28年,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蓆夢思」早於西元1970年即在台灣開始使用,時間上遠遠超過系爭商標「席夢思」之申請日係93年8月3日。並且原告所使用「蓆夢思」品牌之床墊於業界頗具名氣,並於大台北精華地區已開立4家專賣店。又原告曾獲壹周刊之專訪且報導有關「蓆夢思」品牌之經營過程,自報導內容不難看出原告如何苦心經營「蓆夢思」品牌,並從逆境中轉敗為勝的心路歷程。
㈢依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商「台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所刊
登於報紙之敬告啟事可知,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已知悉原告「蓆夢思」商標之存在,而今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席夢思」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系爭商標實屬不應核准註冊者。
㈣原告曾於93年獲「中華民國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頒予獎狀以玆獎勵,原告早先使用「蓆夢思」之廣告由廣告資料可知,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原告即以「蓆夢思」品牌使用於相同之床墊產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自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
㈤早期美商Simmons公司所使用之中文譯名乃為「席蒙斯」,
而非「席夢思」,觀商標註冊第77839及77840號等商標公報便可證明之,在該公報之申請人清楚列明「美商席蒙斯公司」。況對於外商公司而言,參加人早期代理商在台銷售係使用其英文商標即係英文「SIMMONS」,根本不須打上中文商標名稱,故在我國「蓆夢思」三字確為原告所首創無疑!此點亦可自原告於69年設立之「蓆夢思床業有限公司」(各種床具之買賣、進出口業務)及原證三壹周刊報導中之第10
4頁上所刊登之西元1970年照片上之店面招牌「蓆夢思」可獲得證實。甚至,原告曾於75年取得商標註冊第324211號「如詩如夢蓆夢思」之專用權,以上資料皆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8月3日前即已先使用「蓆夢思」商標於「床墊」產品。除此之外,原告曾於78年下半年加入「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亦可證明原告自加入公會起即以「蓆夢思」品牌銷售「床墊」產品,因此「蓆夢思」商標使用於床墊產品確係早於系爭商標「席夢思」之申請日無疑。
㈥被告所稱之廣告刊載日期係為22年與26年,當時我國政府尚
未遷台,台灣係受日本殖民統治,故其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有疑,應不可作為證據,且依被告一貫審查實務,中國大陸之資料並無法作為審認之依據。況且,依中國大陸現今消費者之認知,係認為「席夢思」三字係為「西式彈簧床」之代名詞,此點觀參加人欲以「席夢思」三字在中國大陸「床墊」產品註冊卻無法取得,便可獲得確切之答案。復查,前述廣告最重要亦最令人質疑之處,即西元1937年該份報紙明顯列出「上海永安公司啟」,可見該廣告非屬於參加人之廣告資料,怎可將其率謂為參加人之使用證明?且參加人早期所使用之中文譯名乃為「席蒙斯」,亦與上海永安公司無關連。。再者,縱上開二份廣告取得目前中國上海市靜安公證處之公證書亦僅是證明確有該二份廣告存在,並無法證明該二份廣告與參加人有關,可為參加人使用之證明,故該二份廣告與本案無涉。
㈦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商標「席夢思」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
蓆夢思」中文極相近似,且所使用之類別亦屬相同,故系爭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顯有不得註冊、應予撤銷之情事等情。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系爭商標評定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於外觀
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本件據參加人於商標評定答辯階段所檢送其使用「席夢思」商標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刊登於西元1933年10月30日及西元1937年
5月29日大陸地區「申報」之廣告資料2紙,分別印有放大字體之「席夢思Simmons」、「席夢思三用沙發床」等字樣,可知參加人之美國母公司「席夢思公司」早於西元1933年(即民國22年)已有先使用系爭「席夢思」商標之事實。至原告雖檢附原證五之註冊第77839號及第77840號商標主張參加人之母公司美商SIMMONS公司所使用之中文譯名乃「席蒙斯」而非「席夢思」,以及該等廣告頁亦非美商席夢思公司之使用證據等情;惟前揭刊登於西元1933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申報」之廣告資料其左下角已標示有「美商席夢思公司」,足堪認定參加人之母公司美商席夢思公司早於民國22年即有先使用系爭「席夢思」商標之事實。至於該母公司嗣後於民國64年間變更中文譯名為「席蒙斯」公司,並申請註冊第77839號等商標,要不影響其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原告所訴均無足採。
㈡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⑴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
附件一係據以評定註冊第21600號、第21602號、第263825號、第265451號、第266043號及第740898號「蓆夢思」等商標公告影本,最早公告者為73年8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263825號商標,且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並非商標具體使用證據;⑵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二據稱係原告早期之產品型錄3份,並無日期標示,無法得知原告何時使用該型錄;⑶評定階段附件三、附件九及訴願階段附件三及原證三,為雜誌媒體對原告公司之創業介紹及報導,其中該雜誌第104頁照片上所揭示之店家招牌固可見有「蓆夢思」字樣,惟並無法確認該照片係拍攝於西元1970年,而該雜誌係於西元2007年間發行;⑷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四據原告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商「台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於報紙所刊登之敬告啟事一則,而可證明參加人已知悉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等語;惟該等啟事內容係參加人之台灣代理商針對市面上標示有中文「席夢思」名稱之床墊產品,並非美國席夢思公司產品等敬告聲明,並不得作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⑸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五係原告獲獎之獎狀,其上僅顯示原告公司名稱,並無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自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⑹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六之一係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刊載在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特刊之廣告,有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足堪認定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附件六之二至七係原告刊登於飯店或旅館之型錄廣告,惟其亦無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原告何時使用該等型錄廣告;⑺評定階段附件十係原告於75年6月15日獲准註冊第324211號「如詩如夢蓆夢思」商標之前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僅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尚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⑻評定階段附件十一為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其係屬私文書,且非據以評定「蓆夢思」等商標之使用事證。綜合原告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始於91年間方有使用據以評定「蓆夢思」等商標之事實。是衡酌前揭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係因地緣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依參加人西元2008年7月17日呈送被告之答辯理由書之證8
號,即西元1933年10月30日及西元1937年5月29日申報之報紙廣告影本觀之,該等廣告中分別印有放大字體之「席夢思Simmons」及「席夢思三用沙發床」等字樣,可知參加人之美國母公司「席夢思公司」至遲於西元1933年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彈簧褥墊、沙發床等商品之事實。由上海圖書館上海科技情報研究所文獻提供中心文獻服務部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複印上海圖書館館藏之「申報」1933年10月30日頭版與第12版「席夢思 美安 彈簧褥墊」及「申報」1937年5月29日頭版、增刊頭版第2版「新式席夢思公主沙發」之廣告影本,可資證明以上事實。從而,據以評定商標「蓆夢思」之使用縱使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即2004年8月3日),亦明顯晚於系爭商標之使用。綜前所述,原告檢送之證物根本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在先,參加人係因地緣或其他關係知悉「蓆夢思」商標之存在,進而襲用後以「席夢思」作為商標,向被告請准註冊,指定使用於20類床墊、無靠背之長沙發椅、床架、床、靠墊商品。簡言之,系爭商標之註冊與此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毋庸置疑。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為彈簧床或彈簧床墊習慣上通用之名稱
,故參加人呈送被告之使用證明資料無法證明「席夢思」係作為商標使用。惟查系爭商標「席夢思」在台灣並非作為彈簧床墊習慣上之通用名稱,且其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及辨識度,是系爭商標已是作為表彰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誌,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932號行政判決肯認,洵無疑義。基於以上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首揭條款規定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須證明他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而系爭商標權人因契約等關係知悉該商標之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者,始足以該當本條款規定之要件。
㈡系爭商標為單純之中文商標,其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
較,二者於中文字首固有「席」、「蓆」之別,然其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且有相同之中文「夢思」,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查,本件據參加人於商標評定答辯階段所檢送其使用「席夢思」商標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刊登於西元1933年10月30日及西元1937年5月29日大陸地區「申報」之廣告資料2紙,分別印有放大字體之「席夢思Simmons」、「席夢思三用沙發床」等字樣,可知參加人之美國母公司「席夢思公司」早於西元1933年(即民國22年)已有先使用系爭「席夢思」商標之事實。
㈢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附件七(即本院提出之原證五號)之
註冊第77839號及第77840號商標,主張參加人之母公司美商SIMMONS公司所使用之中文譯名乃「席蒙斯」而非「席夢思」,以及該等廣告頁亦非美商席夢思公司之使用證據云云。惟前揭刊登於西元1933年10月30日大陸地區「申報」之廣告資料其左下角已標示有「美商席夢思公司」,足堪認定參加人之母公司美商席夢思公司早於民國22年即有先使用系爭「席夢思」商標之事實。至於該母公司嗣後於民國64年間變更中文譯名為「席蒙斯」公司,並申請註冊第77839號等商標,要不影響其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原告所訴均無足採。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⑴評定階段及訴願階
段附件一係據以評定註冊第21600號、第21602號、第263825號、第265451號、第266043號及第740898號「蓆夢思」等商標公告影本,最早公告者為73年8月16日公告之註冊第263825號商標,且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並非商標具體使用證據;⑵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二據稱係原告早期之產品型錄3份,並無日期標示,無法得知原告何時使用該型錄;⑶評定階段附件三、附件九及訴願階段附件三為雜誌媒體對原告公司之創業介紹及報導,其中該雜誌第104頁照片上所揭示之店家招牌固可見有「蓆夢思」字樣,惟並無法確認該照片係拍攝於西元1970年,而該雜誌係於西元2007年間發行;⑷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四(即於本院提出之原證四號)據原告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商「台灣席夢思股份有限公司」於報紙所刊登之敬告啟事一則而可證明參加人已知悉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云云。惟該等啟事內容係參加人之台灣代理商針對市面上標示有中文「席夢思」名稱之床墊產品,並非美國席夢思公司產品等敬告聲明,並不得作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⑸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五係訴願人獲獎之獎狀,其上僅顯示原告公司名稱,並無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自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⑹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附件六之一係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刊載在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特刊之廣告,有標示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足堪認定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附件六之二至七係原告刊登於飯店或旅館之型錄廣告,惟其亦無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原告何時使用該等型錄廣告;⑺評定階段附件十(即訴願附件八)係原告於75年6月15日獲准註冊第324211號「如詩如夢蓆夢思」商標之前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僅為靜態權利取得之證明尚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⑻評定階段附件十一(即訴願附件九)為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其係屬私文書,且非據以評定「蓆夢思」等商標之使用事證。⑼原告於本院提出73年至74年間之統一發票影本8紙,其上載明「蓆夢思」或「蓆夢思床」等,可證原告於73年間即有使用「蓆夢思」商標。
㈤綜合原告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係於民國73年間方有使用
據以評定「蓆夢思」等商標之事實。是衡酌前揭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使用據以評定「蓆夢思」等商標圖樣有較參加人使用系爭「席夢思」商標圖樣在先之事實,自無庸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本條款所規定之其他要件,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前對參加人另一註冊第0000000號「席夢思」商標異議,亦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認定係「席夢思」商標使用在先,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評定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