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陳昭瑜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劉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478.82平方公尺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作擔保,另約定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即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詎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62,976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流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
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已肯認流抵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另約定如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則上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屬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前開事實屬實。則以兩造既約定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非無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流抵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873條之1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所有權人:劉見國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13661478.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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