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樺選任辯護人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蔡靜樺僅因其缺錢花用,明知其並未實際經營網拍生意,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或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以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玄日」與 蕭宗益 聯繫,並佯稱:其因經營網拍生意需要資金,欲向蕭宗益借款投資,並可支付6%之利潤云云,致蕭宗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蔡靜樺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蔡靜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蔡靜樺因而向 蕭宗義 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萬2,000元得逞。
嗣蔡靜樺於陸續詐得蕭宗益上開所匯入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經營網拍生意,而供己作為個人或家庭生活花費而花用一空,且事後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復避不見面,蕭宗益至此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蕭宗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靜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653至657頁;偵卷第20、80至82頁;審易卷第53至55、6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宗益、證人 羅際岡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5、596、654、683至685頁;偵卷第20、80頁;審易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借還款紀錄表、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明細資料、中信銀109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86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份、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提出其所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進貨明細、估價單及網購通訊交易資料、被告10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5月8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有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557頁〈均正面〉、第559、561、563至569、571至581、583、585、
587、617、619至631、661、663、669、691、731至743頁;偵卷第23至53、63、65、83、85、95至85頁;審易卷第至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復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有從事網拍,但金額沒有
那麼多;因為那時候家裡需要錢、伊有經濟壓力,所以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大都是供家裡使用,並沒有全部拿去做網拍生意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向告訴人所借前揭款項,大部分均未實際投入網拍生意,而係供己作為個人或家庭生活花費之用,卻仍於前揭期間,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借款投資作為經營網拍生意之用,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等節,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準此以觀,足徵被告客觀上不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得逞之事實,要屬明確;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之損失等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以佯稱經營網拍生意之名目,而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可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以佯稱經營網拍生意缺少資金而欲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並支付利潤等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內,被告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1,31
6萬2,000元,且將其所詐得款項大部分均挪為其個人或家庭生活花費之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直至
110年11月23日止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積欠告訴人913萬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55、56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第1期賠償款項乙節,有本院110年12月9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匯款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1、82、93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中台科技大學進修中,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與告訴人協議分期償還剩餘詐欺取財款項,並已按期履行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如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有確實履行賠償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68頁),及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因被告已履行第1期賠償款項6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5頁);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業已給付6萬元,見被告提出匯款交易結果,審易卷第93頁)。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316萬2,000元款項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316萬2,000元;惟被告直至110年11月23日止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424萬元予告訴人,復依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已給付第1次賠償款項等情,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55、56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而本院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協議分期還款一事,業如前述,依該等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剩餘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告訴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其2人所約定和解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前揭損害(如被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然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告訴人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2日│2萬元│├──┼───────┼───────┤│2│109年4月5日│2萬7,000元│├──┼───────┼───────┤│3│109年4月6日│10萬元│├──┼───────┼───────┤│4│109年4月12日│10萬元│├──┼───────┼───────┤│5│109年4月12日│10萬元│├──┼───────┼───────┤│6│109年4月14日│10萬元│├──┼───────┼───────┤│7│109年4月14日│10萬元│├──┼───────┼───────┤│8│109年4月15日│10萬元│├──┼───────┼───────┤│9│109年4月16日│10萬元│├──┼───────┼───────┤│10│109年4月21日│20萬元│├──┼───────┼───────┤│11│109年4月24日│80萬元│├──┼───────┼───────┤│12│109年4月25日│50萬元│├──┼───────┼───────┤│13│109年5月4日│100萬元│├──┼───────┼───────┤│14│109年5月4日│33萬5,000元│├──┼───────┼───────┤│15│109年5月5日│100萬元│├──┼───────┼───────┤│16│109年5月8日│200萬元│├──┼───────┼───────┤│17│109年5月12日│100萬元│├──┼───────┼───────┤│18│109年5月22日│60萬元│├──┼───────┼───────┤│19│109年5月27日│150萬元│├──┼───────┼───────┤│20│109年6月1日│9萬元│├──┼───────┼───────┤│21│109年6月4日│10萬元│├──┼───────┼───────┤│22│109年6月5日│80萬元│├──┼───────┼───────┤│23│109年6月11日│30萬元│├──┼───────┼───────┤│24│109年6月12日│12萬元│├──┼───────┼───────┤│25│109年6月22日│20萬元│├──┼───────┼───────┤│26│109年6月23日│6萬元│├──┼───────┼───────┤│27│109年6月29日│70萬元│├──┼───────┼───────┤│28│109年7月1日│50萬元│├──┼───────┼───────┤│29│109年7月3日│19萬元│├──┼───────┼───────┤│30│109年7月9日│42萬元│├──┼───────┼───────┤│總計││1,316萬2,000││││元│││││└──┴───────┴───────┘附表二:本院110年12月9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6號
調解筆錄┌───────────────────────────┐│被告及 羅傑泰 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玖佰壹拾││叁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營業部、戶名:蕭宗益、帳號:0000000000││83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其中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陸萬元。││㈡其中叁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壹拾伍萬元。││㈢其中肆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貳拾萬元。││㈣剩餘款項貳拾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給付。││㈤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及羅傑泰二人並同││意連帶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備註: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業已給││付6萬元(見被告提出匯款交易結果,審易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