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黃雯靚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 邱遵澍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江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12款規定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並規定:家事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家事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家事事件,如經當事人就該財產上請求先為協議,而因當事人未履行協議而為訴訟之請求或非訟之聲請,仍具有家事事件之性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爰於第2項明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伊有婚姻關係,被告2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通姦生下訴外人江OO後,伊與被告甲○○簽訂賠償協議,甲○○如再侵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2人於110年竟再通姦產下一子,爰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見卷第11頁)。復於111年3月7日具狀追加主張伊於104年間發現被告2人之婚外情時,被告甲○○於104年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3條承諾每月應給付收入之2/3予伊做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然被告甲○○自104年8月15日迄今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1,474,000元等語(見卷第74、78、83頁)。
是系爭切結書乃原告與被告甲○○就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所為一定財產上請求之協議,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既以被告甲○○未履行協議所為訴訟上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賠償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事件性質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甲○○履行,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二者乃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合併審理追加之訴,故其所提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