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仍於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網路透過不詳管道購得15顆大麻種子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之住處內,使用其在五金行、園藝行購得之灑水器、紫外線燈以及培養土等物品器具,在上址3樓種植大麻,然僅有8個種子發芽成株。嗣因被告與其友人 羅義強 另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為警在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駕車前去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領取大麻郵包時,當場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現行犯將之逮捕後,被告另向警方自首其另涉種植大麻之犯行,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網路透過不
詳管道購得15顆大麻種子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住處內種植大麻;另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係於上址上網購買該15顆大麻種子(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被告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地,並非係屬本院所轄。
㈡被告籍設臺中市清水區,並無住、居所在彰化縣內,亦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
㈢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1年3月22日
借提而至法務部○○○○○○○○○○○執行,迄至111年5月9日返還原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7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此際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
㈣綜上,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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