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茉茹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茉茹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茉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258,9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達5,258,9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70000426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7頁、第12至16頁、第107至157頁】,堪認上情屬實。
?佹n請人現為包檳榔計件人員,並稱開始兼職直銷工作,自陳
每月收入約18,00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90,101元,平均每月薪資18,020元,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21,279元,核106年度每月平所得18,44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另因長子屬身心障礙,每月領有單親補助2,073元、身障補助4,872元及財團法人基督教認養費1,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收入說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4至38頁、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第27頁、第17至21頁、第29至4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106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所得18,020元加計各項補助8,445元,共26,8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其中長子已成年,惟屬重大傷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與未成年次子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及除領取補助外之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8頁、第11頁、第53至58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2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元(計算式:9,752×2÷2=9,75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9至51頁頁),故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分擔租金5,000元後為14,752元,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8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52元及扶養費8,500元後僅餘3,6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58,9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