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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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滋 娸代理人 蘇琬婷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滋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滋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15,1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15,10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770,31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9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信為真實。
?佹n請人自陳現擔任綵威有限公司倉管助理,每月工作所得約
2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紀錄,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子及長女,然查次子楊○○為00年生,現已成年且屬大學畢業年齡,另10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僅次女楊○○名下無任何財產、105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至36頁),堪認僅次女確實需聲請人與配偶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4,876元為度(計算式:9,752元÷2=4,876),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7,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支付證明可考(見本院卷卷第13至14頁、第44頁),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上開租金5,000元後為14,75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811元,與本院核算數額相近,應屬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876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811元後僅餘3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15,10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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