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凱仁之自白(院二卷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本案行為時點為「104年9月25日前某日」,依當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犯罪,而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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