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 顏英賢 被告 顏才華 共同 蘇建豪 送達代收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順儀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
6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2,400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38,800元/每平方公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又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534,933元(元以下捨五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所受利益價額即為2,534,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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