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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