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合前述新舊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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