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
刑法第41條第2項同經修正,修正前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1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商標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