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即甲○○的堂弟,復為1牆之隔的鄰居。緣乙○○之母 徐容娥 告知其遭甲○○毆打(該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聞言氣憤難耐,遂於民國94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5時40分許,翻越牆垣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丙○○住處院子(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找甲○○理論,適丙○○在該處,表示甲○○不在家,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上唇皮下血腫約3X1X1公分、右手臂皮下瘀血約6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此譯文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表示對錄音帶內容無意見,而其中聲音部分亦經被告表示本人無誤,內容與事實一致,並經蒞庭檢察官詢問被告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以上見偵查卷第
27、31頁及本院卷第33、75、76頁)等卷證資料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翻越牆垣至告訴人丙○○住處院子,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找她理論,她先生為何打我母親,我沒有打她,我只是不小心用手揮到她,我的手之前曾受傷不可能打她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雙手受傷,無從打人,且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云云。訊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用手揮開她,有揮到她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很激動,所以就用手把她撥開,她擋很多次,我就撥很多次‧‧是我主動撥開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用兩隻手揮打,其亦用兩隻手擋住臉及頭部之情節一致,亦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上唇皮下血腫、右手臂皮下瘀血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明;雖被告手部曾經受傷,其中右手食指被截肢乙節,有照片6張為證,然該傷勢係屬舊傷,且被告最近1、2年均未再就醫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見被告手部之傷勢已無大礙,而被告也供稱:右手可以拿湯匙或筷子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之雙手尚能使力,佐以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是被告以雙手足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警員及里長之待證事項,被告供稱:「警察的部分是我當初請他來處理,但是警察到了之後,請告訴人找他先生去找里長,他說這種事情要找里長來調解,後來里長因為選舉沒有來,可能隔了約1個月里長碰到我,他跟我說這種事情私底下大家講一講和解就好了,我說我去找甲○○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警員及里長並未在場親見被告與告訴人傷害案件發生經過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縱或屬實,亦與本件構成要件不生影響,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刑法變更後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雖然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惟此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故該條文本身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決之。而於新舊法適用之比較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其母受傷而前去理論,然未能理性論事,竟以毆打他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以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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