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孟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孟翰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聲請人之共犯亦已判決確定,而無滅證之虞。本案行刑權時效達數十年,聲請人所犯均非重罪,現實上不可能為躲避刑責而離鄉背井,捨棄親愛的女友、家人逃亡一輩子,且聲請人也無能力可以逃亡。聲請人雖遭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顯無串證或滅證之虞。聲請人自幼單親,父親患有長期痛風,學歷僅國中畢業,初入社會,結交損友,誤入歧途,聲請人所犯之罪皆非重罪,已羈押4個多月,已深深反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且其自承離家寄居友人住處,業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5月間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又因其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裁定自10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訊問後聲請人對起訴書所載之5次竊盜犯行,坦承其中4次犯行,否認其中1次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聲請人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所犯罪嫌重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其戶籍已被遷至戶政事務所,且其自承離家寄居友人住處,顯徵聲請人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傾向,且聲請人甫遭刑之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綜觀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5月間之密集時間內,涉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其另於101年10月至同年12間涉犯5件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等案件起訴,現由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41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罪行為手段、情節均相類似,復酌以聲請人之前開竊盜動機、次數、頻率,足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且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聲請人顯具有竊盜之傾向及高再犯率,至堪認定,故聲請人之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則聲請人上開所陳事由,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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