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宋玉琪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存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5,64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本於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返還租賃之土地,依前揭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6號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裁定)。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係租賃關係終止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鄉○○段280、281、282、283、284、2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001.16平方公尺、9,997.85平方公尺、10,00
0.66平方公尺、10,000.39平方公尺、10,000.12平方公尺、9,99.98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700元,6筆土地價額共計42,000,112元(計算式:〈10,001.16+9,997.85+10,000.66+10,000.39+10,000.12+9,999.98〉×700=42,000,1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6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6,040元,尚欠285,64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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