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高永裕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06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被告高永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作成9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文和橋頭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80公克、淨重:0.9070公克、驗餘淨重:0.90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永裕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074702)││├──┼──────────┼─────────────┤│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包(毛重:1.13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淨重:0.9070公克、│實。│││驗餘淨重:0.90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105101││││19號)││├──┼──────────┼─────────────┤│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屬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後再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80公克、淨重:0.9070公克、驗餘淨重:0.9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