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鄭文志 輔助人 鄭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珍霞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父 鄭錦洲 生前所領取之月退休俸包含伊殘障
補助費,鄭錦洲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相對人即伊繼母繼續領取月退休俸,但需將其中殘障補助費給付予伊,詎相對人自105年間起即未給付,致伊生活陷於困頓,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又伊為身心障礙且為中低入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案件審查表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335號卷第8-16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抗告人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