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黃賓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9年6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即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檢附109年3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高市環局告字第M003119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填製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3件交通違規事件,本院另分109年度交字第141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並聲明撤銷紅單4筆。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所為之系爭舉發通知書,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陳述意見,爰以109年6月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處(下稱系爭裁處書)。
三、查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首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為之,系爭裁處書之教示條款亦有記載對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迄未提起訴願程序,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18972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
四、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先踐行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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