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71號被告 吳竟華 原告 林盈佳 、 楊淑芳 對被告吳竟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吳竟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准對上訴人(即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高院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256號(原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和解筆錄成立在案,和解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34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是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535元(計算式:7,605元÷3=2,5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