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3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時,適警在該處執行搜索,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漢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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