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祥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祥 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住宅」更正為「建築物」,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10號房」補充為「110號房(無房客居住)」,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更正為「侵入建築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不利影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香客大樓管理人即告訴人 林裕昌 同意,即擅自侵入無人居住之香客大樓110號房間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