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原告 戚栩豪 被告 鍾昌宏
林貞君 張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4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煒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