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林文雄 被告 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不相符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