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O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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