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鄭雅文 被告 黃毓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 元生 牙醫診所由被告為其製作假牙分別為上顎門牙左
邊7顆及右邊4顆,該假牙戴了約10年多,於民國101年2月上旬,門牙左邊整排7顆一併掉落,該7顆假牙中之第4顆牙套剝落,且可清晰看到金屬。理論上,此顆假牙應前後包覆著牙套,不應在後方出現金屬,顯然偷工減料,被告收費卻與牙套價格相同。另右邊上顎門牙第4顆與左邊第4顆牙套剝落情形相同,尤其上顎門牙左邊最為嚴重。為釐清假牙掉落之原因,原告另找其他牙醫師諮詢,始發現上顎左邊7顆假牙係黏在一起,該假牙本身即無法負荷而造成牙肉萎縮。再者,被告所製作之假牙品質粗糙,釘子不堅固,原告曾嘗試製作活動假牙,惟目前面臨非常痛苦狀態,導致身心疲憊、精神受煎熬,因上顎左邊假牙掉落,使原告數次於睡夢中嚇醒,造成原告心理存在陰影,而不適合再做活動假牙,且原告亦因上顎左邊掉牙,遭他人恥笑及言語上侮辱,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詢問其他牙醫診所每顆牙齒植牙費用,平均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7,500元【計算式:(80,000+90,500+92,000)÷3=87,500】,則7顆植牙費用共計612,500元【計算式:87,500×7=612,500】,而被告所為7顆植牙費用共44,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植牙費用568,500元【計算式:612,500-44,000=568,500】。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0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雖有為原告裝設左上顎假牙7顆,然依原告所述,此事
實距今已超過10年,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曾至元生牙醫診所由被告為其製作上顎門牙左邊
7顆假牙,該假牙戴了約10年多,於101年2月上旬,門牙左邊整排7顆一併掉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其製作之上述假牙有偷工減料,且品質粗
糙,釘子不堅固,該假牙本身無法負荷造成原告牙肉萎縮及該假牙掉落,原告復因上顎左邊掉牙遭他人恥笑及言語上侮辱,原告為此身心疲憊、精神受到煎熬,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植牙費用568,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何時發現被告為原告所裝設之7顆假牙有品質不良的問題?)裝了10幾年,大約3年前牙齒開始動搖,兩年前牙齒掉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上亦記載:本人在元生牙醫診所製作假牙上顎門牙左邊7顆、右邊4顆假牙戴了約10年多…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卷第195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為原告製作及安裝上顎門牙左邊7顆假牙之日,距原告於10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年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㈣原告雖主張自其知悉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至其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由此可知,該條項後段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並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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