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3571號審理,於103年7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3年9月12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附表:受刑人林政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2日│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7日│102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255號│毒偵字第1929號│毒偵字第1542號│偵字第13681、136││││││82、13683、13684││││││號(聲請書漏載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682、13683││││││、136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5││事││13號│1094號│294號│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日│103年1月9日│103年4月8日│103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35││決││13號│1094號│294號│71號││├─────┼────────┼────────┼────────┼────────┤││確定日期│102年9月24日│103年3月10日│103年5月12日│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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