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劉木勝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而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復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於保護管束期滿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2日續行戒治,並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7月、1年,甫於9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7鄰后埔58號住所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妨害公務案件,於94年1月29日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二、案經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而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復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於保護管束期滿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8月22日續行戒治,並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7月、1年,甫於91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度偵字第2518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在案,並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如前所述,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刑有二種加重者,遞加之。
四、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①有前述之施用毒品記錄及處遇,顯然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治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應處以適度之刑罰。②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當庭查明屬實,被告接受醫療,顯較於科以長期之徒刑來的迫切。③未婚、無業,有3名兄長,2個已死亡,另一位兄長長年不在家,父母親均高齡80餘歲。④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家境清寒,雙親年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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