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倘於抵押物上與第三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例如租賃權),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自得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抵押物之拍賣,本難第一次拍賣即有人應買,因此必須一再減價拍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相對人以無人應買,係存有租賃關係所致,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執行標的物雖於民國(下同)81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與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惟已繳好多年利息,本金亦攤還一百多萬元,嗣該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抵押人亦攤還了本金約一百五十萬元。今相對人主張其自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及抵押權,然其受讓代價及資金來源、流向等均不明,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因相對人屢屢催討備受困擾,原裁定竟仍准許排除上開租賃關係,顯有違誤,抗告人為此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該院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4月15日88南院鵬執簡字第390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蘇淑芬 所有之坐落:①台南市○區○○段198、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三九九)暨其上
636、6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市○區○○路二段640巷34、38號,即原審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甲標);②台南市○區○○段198、1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二三五)暨其上6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二段640巷28-4號,即原審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乙標)等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16號受理執行在案。按上開房地係於80年4月3日及81年10月14日,經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淑芬分別設定三百萬元及二百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借款,嗣該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第三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第三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及擔保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嗣因原債務人蘇淑芬於93年9月4日死亡,經相對人代位申請辦理上開執行標的物繼承登記予抗告人甲○○完畢。按上開乙標建物經抗告人於93年11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 吳寶順 ,租期至94年10月31日止,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暨變更契約書五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可證,並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4年1月5日現場查封時 陳明 在卷,此有查封筆錄記載及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66頁、第67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原審法院於94年
9月15日就上開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其中上開乙標所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合併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九十二萬元,惟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債務為本金①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元②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應另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執行等費用),另非本件爭執範圍之甲標最低拍賣底價則為一百五十三萬元,因無人應買而宣告流標,需再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約酌減第一次底價百分之二十),亦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建物租賃權之存在,已經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原審法院因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稱:抵押物之拍賣,本難第一次拍賣即有人應買,因此必須一再減價拍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所以低落,係因經濟不景氣所造成,並非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故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以觀,抗告人與第三人吳寶順之租賃期間係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係在相對人抵押權設定之後(乙標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14日,原審卷第22頁),依首揭說明,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應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抗告人所辯「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所以低落,係因經濟不景氣所造成,並非抵押物出租所致」云云,委無足採。至於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主張自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及抵押權,惟其受讓代價及資金來源、流向等均不明」云云,查與本件聲明異議結果無關,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既在相對人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已影響登記在先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從而,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第三人吳寶順就上開抵押建物之租賃權,於法有據,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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