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參零肆公克、零點捌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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