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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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 鄭人傑 律師被告 黃獻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獻篁竊盜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99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獻篁(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8、114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及2年(得科罰金),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送達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之被告,而為合法之送達,有上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6至32頁)。被告嗣因上訴逾期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係因自身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抗告人鄭人傑律師(下稱抗告人)於105年8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內陳明其非被告上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且抗告狀內亦查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見被告並未提起本件抗告,而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