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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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選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25日出所另執行他案,並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次於同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上2定應執行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則已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6、7日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王文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