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張燕文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燕文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故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民國103年度之每月薪資固為新臺幣(下同)31,124元,惟此係抗告人每日工作12小時,加班4小時之成果,並非正常工時即有如此收入,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中,即可見抗告人之薪資結構每月11,116元為加班費。抗告人除日常生活開支之外,尚有高齡父母、 曾毓晴 及其5名子女須扶養,於本案期間母親又罹患胃癌,並已接受全胃切除手術,至105年1月22日始出院,抗告人確已無力負擔每月3分之1薪資遭到查扣。再者,原裁定以每月有3分之1薪水可供查扣為據,惟若抗告人每月僅剩原薪資3分之2即2萬元,不可能支付父母扶養費、醫療費用、自己日常支出、曾毓晴及5名子女扶養費用,縱使抗告人仍有16年之工作能力,仍無解於其每月無法支應所需之生活困難。另原裁定復以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前置調解提出之協商方案合理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與債權人為任何前置協商行為,債權人亦從未提供原裁定所謂分150期、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不知原裁定理由之依據何來,抗告人無從應允上開條件而與債權人協商。
(二)抗告人雖積欠順益公司汽車貸款,然伊始貸款僅有26萬餘元,後抗告人於95年4月26日起入獄服刑,至101年1月16日始出獄,隨債權人追加每年20%之利率,本金加利息已達80餘萬元,為本金之4倍。抗告人並非購買汽車拒繳貸款,而係遭友人欺騙充當人頭(鈞院96年度花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自始至終均無看過汽車,罔論使用,且因上開為友人購買汽車而判處詐欺罪入獄服刑。抗告人雖曾身處囹圄數年,仍能於101年出獄後正當工作重新賦歸社會,顯見教化效果。惟順益公司以執行命令查扣抗告人3分之1薪資,使抗告人生活更陷困難,顯係不能清償之狀態,且無法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獲知原裁定結果後,甚且停繳積欠之健保費,不能勉持度日,是更生之聲請應為有理由,始符消債條例之本旨。
(三)曾毓晴於105年3月4日已為抗告人之配偶,曾毓晴之前夫因無法取得聯繫,其子女之扶養費用目前僅由曾毓晴一人負擔,然曾毓晴因每月薪資僅有2萬元,顯然無法單獨負擔5名子女之扶養費,故抗告人在曾毓晴經濟困難之情況下,會幫忙負擔5名子女之扶養。抗告人因母親罹患胃癌後,須固定回醫院追蹤治療,期間抗告人均須幫忙母親負擔醫療費及生活費,又抗告人僅有1位哥哥,其與哥哥平均負擔父母扶養費。抗告人更生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2,5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18萬元,還款成數為23.19%,又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收入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順益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還款方案,以每月5,000元,150期清償,因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抗告人至多僅能以每月2,000元之金額繳納,故抗告人無法同意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抗告人與順益公司間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抗告人陳報「債權人並無意願出席調解」(調解卷47頁),且順益公司非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金融機構,本件無前置協商或調解之必要;而順益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協商清償方案即期繳5,000元,期間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17年6月10日止,期數150期共繳納75萬元(參調解卷37頁民事陳報狀),於原審裁定前並未將該書狀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表示意見,是抗告人主張未與債權人為任何前置協商行為乙節屬實。然依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依順益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所示(調解卷45頁),抗告人至104年12月7日止尚欠本金267,588元、利息527,258元(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息);而參抗告人所提薪資資料(調解卷9至12頁、本院卷23頁反面),其103年2月至104年10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98,015元(20061+17930+20372+19688+20404+19318+24500+25510+30232=198015。其中104年10月可處分所得,以調解卷9頁所示實發金額19,857元,加計代扣款10,375元,合計30,232元列計),即每月平均約22,002元(000000÷9=22002)。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個人生活費、父母扶養費共為17,000元(租金支出8000元+膳食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17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1,448元,其主張金額應屬可採(抗告人主張幫忙負擔配偶曾毓晴子女扶養費暫不予列計)。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5,002元可供清償債務(00000-00000=5002)。
(三)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29頁),自其104年12月31日聲請更生至127年1月25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約22年又1個月(即265月),其所積欠順益公司截至104年12月7日止之利息527,258元,如每月償還5,002元,須支付逾105個月始能清償(000000÷5002=105.4),其餘160月抗告人僅能清償800,320元(5002×160=800320),然此期間其所欠本金267,588元加計年息20%則達1,449,435元〈267588+(000000×20%×265/12)=0000000〉,是抗告人屆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且抗告人主張尚需協助其配偶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其中有4名子女尚未成年,參調解卷30至31頁),此方面費用之支出雖非其法定義務,仍屬道德上給付,應有必要。是依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綜合判斷抗告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抗告人至其法定退休年齡時,尚無法清償積欠順益公司之債務,依據前述說明,應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