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英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重慶市場」,飲用玉泉清酒3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追撞前方由 朱芮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芮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惡性高血壓之傷害,並於同日17時29分,警察對鄭秀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鄭秀英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芮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624、案號883)。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現場照片21張。
(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鄭秀英、朱芮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CZ-9151、8616-VQ)。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鄭秀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秀英飲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而肇事,實應非難;復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朱芮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惡性高血壓之傷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鄭秀英因自身經濟狀況,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一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消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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