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玟凱於民國105年4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65號前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廖宏敏 穿越道路不當且穿越道路後未靠邊行走而步行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告疏於注意而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月4日調解內容、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