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七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盜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與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九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並已逐一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訴,即遽認其有強盜犯行,已有未合。況前審係依連續強盜罪,處伊有期徒刑七年,原審改依強盜及恐嚇取財二罪併罰,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無異諭知較重之刑,併有可議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A女之指訴、上訴人供認有拿取A女手機並使用之事實,及上訴人使用A女手機而依該手機序號查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盜行為之犯行,已詳細記載並敘明所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同一審級之更審前後判決,則不受上述限制,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A女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犯罪內容、情節及罪名均較第一審判決為輕,爰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輕之刑,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與原法院上訴審判決之量刑執為比擬,洵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除檢察官外,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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