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上訴人張○○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沈○○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第三人合意性交生子之行為,固使上訴人痛苦萬分,上訴人認已使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之行為,既已事後宥恕,自難於其後反悔或其他因素而認其僅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並無宥恕被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於嗣後以同一原因再請求離婚,即不應准許。「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請求離婚事由,不得重複作為同條第二項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離婚原因之事由。上訴人另以此事由請求離婚,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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