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應予刪除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檢束修行,仍二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肇事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20215號被告孫秀霞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現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霞甫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25日下午約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有笙有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近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往對向車道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騎車橫越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對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沿安和路往忠勇路方向由 吳宏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孫秀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4MG/L,回推駕車時0.2MG/
L(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供稱:車禍發生是因為伊喝酒不能安全駕駛,飲酒影響伊騎車,因而造成這次車禍發生等語,核與證人吳宏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資佐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開始酒後騎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14MG/L。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個小時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計算式為0.14mg/L+0.0628mg/L×1.08hr=0.2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下午近
3時許騎車時,其酒精呼氣濃度雖未達0.25毫克之標準,惟查,被告自承當天飲酒影響騎車判斷,竟橫越安和路至對面車道撞擊證人之直行車輛,足認被告飲酒確有影響駕車及本件事故之發生。綜上,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甫因酒後騎車,業經法院判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第2次酒醉駕駛,一再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