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東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東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洪東淵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
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二、次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東淵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6月+6月+6月=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6月+10月=1年4月)。又受刑人前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2年10月31日檢察官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洪東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8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署101年度偵字第26164│署101年度偵字第2616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65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65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協商判決)│(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98│署102年度執字第6800│署102年度執字第6800│││號、102年度執緝字第│號、102年度執緝字第│號、102年度執緝字第│││1353號│1354號(編號2、3已│1354號(編號2、3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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