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張錦銘 相對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定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被告、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6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640元│由相對人預繳││費│││├──────┼───────┼───────────┤│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77,165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66,977││元,並繳納訴訟費用8,37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609,226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609,226元之裁判費││用為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1,760元(8,370-6,61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177元。││【計算式:〔(6,610+60,000)0.80〕-〔(640+││9,915)0.20〕=5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