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 蔡瑋倫 法定代理人 蔡銀英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相對人 謝雪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竹縣○○鎮○○段○○○○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段26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蔡家財產,由聲請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近日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14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1.被告謝雪飄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段26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物,於104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謝雪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蔡瑋倫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541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謝雪飄就坐落新竹縣○○鎮○○段687、688、689地基於物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請求相對人被告謝雪飄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段26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3)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蔡瑋倫名下,業據其提出精神鑑定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聲請人所提本件民事事件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程序上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4.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標的不動產價額為2,366,908元,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532,554元為適當(計算式:2,366,908元×5%×4.5=532,554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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