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 林子軒 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