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華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路華翔(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20日、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認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