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台南縣○○鄉○○○段第560地號、地目:建、面積13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60-4地號、地目:旱、面積871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61,612元中,由被告負擔30,8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座落台南縣○○鄉○○○段第560地號、地目:建、面積13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60-4地號、地目:旱、面積871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求准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相同,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另原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設定,業經徵得抵押權人乙○○同意,分割後將抵押權轉載至原告所分得土地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憑。
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由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四、原告主張系爭座落台南縣○○鄉○○○段第560地號、地目:建、面積13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560-4地號、地目:旱、面積871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憑,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爭執,自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自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雖有建、旱之不同,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而二筆土地相鄰,現大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佔用,事實上亦已合併使用,是以原告主張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應屬可採。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及利用情形,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將系爭二筆土地分為A、B二部分,由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被告既未到庭表示意見,而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尚屬公允,且不妨礙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原告之主張,判決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測量費2,400元,合計為61,612元,兩造應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各應負擔30,806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乙○○已到庭陳述同意本件分割,並同意在分割後將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依現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登記機關在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為抵押權移存登記,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