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醉意極濃,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自屬嚴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自嗣慎行守分,復更遵規蹈矩以定行止,竟又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04號被告吳明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庫志29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3月26日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後減為拘役27日)。又因公共險案件,於98年3月16日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2月27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自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與龍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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