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其聲請再審事件,業經原法院以其僅泛言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說明具體情事,其聲請為不合法,另以110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理由僅在爭執其是否無資力,毫未涉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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